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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政大智財所武仁、黃怡君、 張佳瑜、 張淑貞、與政大企管所林容駿同學共同完成)
壹、 案情摘要: Louis Vuitton(以下簡稱LV)是法國時尚精品LVMH集團(Moet Hennessy Louis Vuitton)旗下公司,其所銷售的首飾、服裝、皮件等商品向以高質感及高設計感著稱,為消費者崇尚的高級品牌之一;Google是全球最大網路搜尋引擎開發公司,Google近來有一種廣告商業模式,即是可由廣告主設定關鍵字(如設定Louis Vuitton為關鍵字,於使用者利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Louis Vuitton」時,得於網頁上提供連結至廣告主),廣告主則依使用者點選之頻率支付Google廣告費。LV認為Google此種商業模式形同將Louis Vuitton這個商標販售給第三人甚至是競爭對手,實已嚴重侵害其商業利益並構成商標侵權。LV為保障權益,業於西元2003年8月間向法國司法部門對Google提出商標侵權訴訟。
貳、 法律問題: 一、廣告主搭LV聲名之便車付費由Google提供網頁連結之行為,有無侵害到LV商標權? 二、倘廣告主侵害LV商標權,Google應否與廣告主連帶負責任?
參、 法律評析: 一、廣告主部分: Google係一搜索引擎公司,其提供廣告刊登之服務,讓廣告主可設定連結關鍵字,當終端使用者鍵入廣告主設定之連結關鍵字時,該廣告主刊登之廣告即會併列搜尋清單上提供連結。由於廣告主所設定供搜索引擎之用之連結關鍵字,一般大眾並無法從網頁上看到,換言之,此種以他人註冊之商標或著名商標(如本案中之「Louis Vuitton」)做為連結關鍵字之情形,實不同於一般將他人之商標使用於自己產品或服務上之侵害態樣,因此,國外乃有學者稱此為「無形的侵害」(invisible infringement)[1]。而廣告主此舉無非是希望藉由他人知名之商標,增加自己網站被點選之機率,達到其「撘便車」之目的,隨著電子商務的發達,此種「撘便車」之情形更是猖獗,一些如LV之知名品牌、企業,乃積極展開品牌維護戰,以遏止此等不公平之情事發生。 按商標法所賦予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固可給予商標權人某種程度之保護,但社會上充斥諸多以不正手段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隨著科技之進步,各種利用科技以侵害他人商標之手法亦日新月異,商標法有時不免力有未逮,為使商標保護更加周全,諸多美歐先進國家將不正競爭此一理論透過立法予以明文,冀藉由不正競爭此一概念擴大對商標之保護範圍。考不正競爭之立法,側重其『不正』之要件,至於主體相互間是否具有競爭同業關係,則非重點考量因素。目前美國已將不正競爭納入商標法規範中[2],德國 甚至制定不正競爭防治法以為適用,至於台灣則將此一概念明確規範於公平交易法中[3]。 所謂不正競爭,凡逾越正常競爭之領域,以詐騙、虛偽、不忠實及違反商業誠信之手段,欺矇他人的客戶,掠奪他人的經濟利益的行為均屬之。不公平競爭有諸多行為態樣,包括對競爭者之廠號、商號或工商活動,為足使混淆之行為或為足以損害競爭者信譽之虛偽陳述,或是假借足以引人誤信商品之品質、製造過程、特徵、用途或份量之說明,或是依附他人聲譽或依附他人創造之商業價值等。在私權救濟途徑上, 倘有因不正競爭而受害之第三人,於各國立法上,有透過民事上侵權行為理論救濟者(如法國),有透過商標法救濟者(如美國),亦有透過不正競爭防制法救濟者[4](如德國),台灣則可依民法上侵權行為理論,及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及第五章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尋求私權救濟。 本案中,廣告主藉由Louis Vuitton此一著名商標,藉搜尋引擎使用者搜尋Louis Vuitton相關資料網頁時,於其上提供廣告主之網站連結,此舉雖未必造成消費者對商標之混淆,但該廣告主未經權利人之同意將其網頁攀附LV商標名聲而顯現於網路使用者之眼前,顯已違反誠信,對LV並不公平,讓LV對商標所苦心創造之經濟價值任由他人使用奪取,此種依附他人聲譽之搭便車行為,特別是在該廣告主倘又與LV為同業競爭之狀態,顯然構成藉由搭便車之手段促使消費者與其交易之不正競爭,構成商標權之侵害。 此案倘發生在台灣,LV除可依民事侵權行為規定求償外,另可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如:命廣告主於網路上卸除網頁連結)並要求損害賠償。
二、Google部分 網路資料龐大,於浩瀚的資訊中,使用者為快速搜尋到所需資料,需要透過諸如本案Google此類網路搜尋引擎業者提供資訊分類及搜尋服務,俾能讓使用者快速尋得資料。搜尋引擎業者屬於線上服務提供者(on-line service providers),對於此類服務提供者對內容提供者(content provider)倘涉有不正抑或是不法之行為,線上服務提供者之法律責任如何,此已引起諸多討論。論者有持減低責任之看法者,此說認為只有在服務提供者故意或重複侵害,或服務提供者確實知悉侵害並且有能力及權力阻止侵害時卻不阻止時,才構成直接侵害,其主要理由認為,服務提供者此不過提供平台供大家刊登資料,倘廣告主有違法情事,應與服務提供者無涉,此外,網路資料浩瀚如海,服務提供者有時無法全面監控,而且要求服務提供者負擔一般責任,恐將抑制網路資訊的流通與發展,尤其若干網路服務者並不一定向使用者收費,依此認為法律責任原則上應由內容提供者自負。另有一派持截然不同之見解會認為,服務提供者應擔負一般法律責任,其理由倘服務提供者在技術上及事實上並非完全無法監控內容,尤其屬於營利性的商業行為,若僅要求服務提供者負擔減低責任,責任顯然過輕。而雖然此爭議見人見智,但對於考量服務提供者應否負擔法律責任時,實應多面向全盤考量,諸如服務提供者之主觀是否為故意、服務提供者於知悉違法時是否有放任情事、有無營利、事實上及技術上可否監督管理等因素綜合斟酌據以評斷。 世界各國有鑑於網路電子商務日益發達,相關之線上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問題接踵而來,因此,已有部分國家陸續制定法律規範之。如美國法律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規範,係針對各種不同之違法態樣個別立法[5],故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會因使用者不同之行為態樣而適用不同之法律;而歐盟則於2000年頒布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區分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類型[6],分別就各類型應負之責任為統一之規範。至於我國目前尚未就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問題特別立法。 本案Google應否與廣告主連帶負責,本文認為Google為獲取商業利潤,提供廣告主設定關鍵字作為網站連結,若於事前知悉廣告主係利用他人之註冊商標或著名商標做為連結關鍵字,而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或明顯有搭便車之不正競爭行為時,Google即應放棄接受此類客戶之委託或要求其變更連結關鍵字,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以維護企業商標之權益,其技術上亦無不可行之處,倘若Google明知廣告主之違法或不正行為,卻仍接受此類廣告主有償之委託,放任廣告主搭他人商譽或商標之順風車,本文認為Google應與廣告主共負連帶責任,方符事理之平。
肆、管理觀點: (註:本文關於管理觀點僅附上大綱,欲知詳情請參見本所出版之「 智慧財產法律與管理---案例評析」) 一、管理機制 1. 禁止廣告主使用LV之商標作為關連查詢時之關鍵字。 2. 使用契約來告知LV之權利,以及廣告主所應注意之事項。 3. 建立違約處理機制。 4. Google當扮演審查的角色。 5. 建立申訴管道。 二、積極地領導議題
[1] Meeka Jun, Meta Tags: The Case of the Invisible Infringer, The New York Law Journal, October 24, 1997, http://www.ljx.com/internet/1024meta.html。 [2]U.S TRADEMARK LAW§44 (h) Any person designated in subsection (b) of this section as entitled to the benefits an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shall be entitled to effective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the remedies provided herein for infringement of marks shall be available so far as they may be appropriate in repressing acts of unfair competition.(中譯:任何依本條(b)項所指得享受本法所定之利益並受本法規範之人,得有效受到保護以對抗不公平競爭,就抑制不公平競爭之行動時,如認為適當者,亦得援用本法所訂因商標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3] 參看公平交易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條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 [4] 德國不正競爭防治法第一條第一項 : 凡競爭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侵害他人權利者,被害人得請求停止行為及損害賠償。參看行政院經合會參事室編譯之各國商標法規簡介。
[5] 美國於1996年制定「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以規範網路上誹謗、色情資訊傳播之問題;1998年制定「1998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其中第512條即係在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著作權侵害之責任問題;此外尚有「網路賭博禁止法案(Internet Gambling Prohibition Act)」、「毒品反擴散法案(Methamphetamine Anti-Proliferation Act of 1999)」、「負責監控法案(Responsible Monitoring Act of 2000,H.R.5673)」、「線上責任標準化法案(Online Liability Standardization Act of 2002,H.R.3716)」等。 [6] 歐盟則於2000年6月8日通過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並於同年7月15日公佈施行,其將電子商務類型區分為「連線服務者」(mere conduit)、「為儲存(caching)服務者」及「虛擬主機(hosting)」服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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